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33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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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詹家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家祥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址」,補充為「上址地下4樓95號停車格」;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偵辦」,更補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零錢價額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件竊得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詹家祥 男 28歲(民國84年8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林咏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捷仕堡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誠宇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誠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誠宇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共約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共約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咏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停車場,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共約2,000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停車場,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共約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零錢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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