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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良與代號AD000-B1124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俊良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臺北捷運江子翠站4號出口上乘電扶梯處,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在電扶梯上緊隨其後,利用手扶梯高低差,以左手持手電筒打光、右手持其所有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上開行動電話內,而無故攝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
嗣A女發現後報警,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24巷口拘提到案,並在陳俊良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28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手電筒1支、隨身碟4只、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經還原之A女裙下性影像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及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非初犯,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A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女受害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撫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本案所攝錄之A女裙下性影像刪除,且經警勘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隨身碟及電腦主機,亦未發現其內留存有A女之照片或影片等電磁紀錄,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則扣案之行動電話、隨身碟及電腦主機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扣案之手電筒1支、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經還原之A女裙下性影像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燒錄或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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