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438,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台尉與告訴人黃冠祥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內,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雙眼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右眼結膜出血、右胸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背挫傷、右前臂挫瘀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6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7 月8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