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442,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第4436號、第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首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⒉就㈠事實部分:①首行所載犯罪時間前補述「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第3行「油壓剪破壞盧建呈所有之娃娃機之鎖頭」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⒊就㈡事實部分,首行所載犯罪時間前補述「基於竊盜之犯意,」。

⒋就㈢事實部分,首行所載犯罪時間前補述「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破壞剪各1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⒉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雖有載明持破壞剪以破壞告訴人林柚岑所有之娃娃機鎖頭之犯罪事實,惟涉犯法條部分,漏未敘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疏漏,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法條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CNC車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為起訴書事實欄㈠、㈢所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剪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對應之被害人等,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新臺幣/元)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現金7,000元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牌照號碼MTT-5621號車牌1面 侯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現金1萬元 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破壞盧建呈所有之娃娃機之鎖頭,竊取娃娃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5日2時38分,騎乘不知情之王裕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蔡汶芳所有之MTT-5621號車牌,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8日5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破壞林柚岑所有之娃娃機之鎖頭,竊取娃娃機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盧建呈、林柚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蔡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建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建呈所有之娃娃機台遭人破壞,機台內之零錢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汶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汶芳所有之MTT-5621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柚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柚岑所有之娃娃機台遭人破壞,機台內之零錢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56324號鑑驗書1份 經採集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之地面掛鎖,掛鎖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侯志良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剪,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㈢之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柚岑所有之現金15,000元,惟逾10,000元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大概10,000元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告訴人林柚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查獲該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柚岑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之5,0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