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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聖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蘇吉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10年1月29日5時許,透過臉書「合法無事尾討債社」社團之貼文,得知告訴人施曉錚與其友人羅敏鳳、林泓任間有金錢糾紛,遂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少祺」與告訴人施曉錚取得聯繫,佯稱:因與林泓任熟識,可代為處理債務事宜,惟需給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施曉錚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0日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蘇吉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傅聖翔提領一空。
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5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47號將其判決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25日再就被告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新北檢貞勇112偵緝7229字第1139046889號函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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