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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嘉宏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 三、沒收部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 犯罪事實
- 一、孫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 二、案經莊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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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尚有1名7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及鎖頭1個,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所有,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0號
被 告 孫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莊耿華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前揭鎖頭,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莊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耿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72225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零錢金額約2萬元,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數額之款項遭竊,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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