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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淮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淮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淮紳因酒後滋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3時39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及警員張詠銘2人帶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林分駐所實施管束。
郭淮紳明知張金全、張詠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時37分至2時56分許間,在泰山分駐所內,於張詠銘制止其不當行為時,當場對張詠銘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頭殼裝屎、垃圾」等語辱罵張詠銘;
又於張金全對其宣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時,接續對張金全吐口水,並以「你覽趴爛掉、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金全(郭淮紳所涉對張詠銘、張金全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張詠銘、張金全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張詠銘、張金全,足以影響張詠銘、張金全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張詠銘、張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淮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詠銘、張金全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查,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及警員張詠銘據報將酒後滋事之被告帶返泰山分駐所實施管束,被告於警員張詠銘制止其不當行為時,對警員張詠銘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頭殼裝屎、垃圾」等語對張詠銘辱罵,又於所長張金全對其宣讀刑事訴訟法權利事項時,對張金全吐口水,並以「你覽趴爛掉、幹你娘機掰」等語對張金全辱罵,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張詠銘、張金全吐口水,又對其2人辱稱「幹你娘機掰、頭殼裝屎、垃圾」、「你覽趴爛掉、幹你娘機掰」等語,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且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於泰山分駐所所長張金全、警員張詠銘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滋事,於員警獲報帶返分駐所後,竟以上開方式對員警為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金全、張詠銘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張金全、張詠銘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侮辱公務員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教練、需撫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張金全、張詠銘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詠銘、張金全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詠銘、張金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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