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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柔均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網路平台「小豬出任務」帳號暱稱「何一成」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陳宥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購買小豬幣,而取得陳宥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再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於111年2月15日16時許,向告訴人陳宏瑋佯稱有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陳宥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向陳宥蓁佯稱尚有購買小豬幣之需求,如無等值之小豬幣,請再退款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設籍在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並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新北檢貞行112偵20632字第11390511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3、37頁),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㈡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為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入監前係住在南投縣○○市○○路○○○村00號,000年0月間好像住在南投,是在南投上網,我請陳宥臻匯款的帳戶是我跟別人買東西需要匯款進去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堪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
而告訴人在臉書瀏覽被告所張貼之虛偽貼文而陷於錯誤後,是在臺南市○○區○○0000號,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00元至陳宥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
證人陳宥臻則是在不詳地點,將其中580元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證人陳宥臻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6頁反面)。
參以證人陳宥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立地點,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943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服務據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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