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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徒手開啟大門入室行竊,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20分許,見林佩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搜索財物未著,遂步行離去;
嗣同日12時23分許,再以相同方式,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該址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上址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2次等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進入上址2次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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