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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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透過交往中不知情之友人乙○○(兩人於111年8月2日結婚,112年1月13日離婚)結識丙○○、丁○○後,即於同年11月初分別向丙○○、丁○○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生意,以收取每月本金10%之利息云云,致丙○○、丁○○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李志仁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惟李志仁未依約將款項用以投資事宜,而係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逕自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挪為他用,且為取信丙○○、丁○○,並轉匯部分款項予丙○○、丁○○,佯為出金利息,惟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丙○○、丁○○催討仍未能取回款項,丙○○、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陳宗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第53頁、第54頁、第67頁、第75至76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陳宗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廷倫提出之對話紀錄列印頁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0至13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88至9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丙○○、丁○○詐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犯行造成告訴人丙○○損失達新臺幣(下同)91萬元、告訴人丁○○則損失達179萬2,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200萬元(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旨,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五「增訂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三)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合計270萬2,000元(計算式:91萬元+179萬2,000元=270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200萬元,惟約定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2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二)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給過我們利息,我大概拿了23、24萬元等語;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跟丙○○所述差不多,我大概拿了32萬元等語,及告訴人2人復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有再由被告前妻乙○○代墊匯款30萬元等語(以上見偵字卷㈠第53頁),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收取每月10%之利息,藉此取信告訴人2人,故被告因此支付之所謂利息,實應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成本,難認此部分係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2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非得從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款項使用之原因 1 丙○○(起訴書誤載為彭廷倫) 110年11月22日 11時07分許 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 110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2萬元 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乙○○證述係被告購買特斯拉車款欲贈與之,該42萬係部分車款。
111年1月20日 ①14時46分許 ②14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36萬元 111年1月20日 15時14分許 30萬元 陳宗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宗信證述係被告清償借款 2 丁○○ 110年12月15日 11時56分許 92萬元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2日 其中42萬元陸續以薪資名義,匯入證人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於帳戶內留用,多次提領現金或支付停車費、保費(各1筆)等,至111年1月2日款項使用殆盡 111年1月13日 ①9時47分許 ②10時15分許 ①41萬2,000元 ②46萬元 111年1月13日 12時30分許 51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1萬4,000元) 陳宗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宗信證述係被告清償借款 備註:告訴人丙○○合計匯款91萬元,告訴人丁○○合計匯款179萬2,000元。
告訴人2人合計匯款270萬2,000元。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丙○○、丁○○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丙○○、丁○○二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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