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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酒店幹部,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71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029公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23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印刷業、尚需照顧女友的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手機2具,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公克,純質淨重0.6288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15.9118公克,純質淨重11.3741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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