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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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乃淵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受僱於張穆聖所經營之維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送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向該餐廳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1元後,未將該貨款繳回維欣公司,並向張穆聖謊稱未收受上開貨款,且自112年8月1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穆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乃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穆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9476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有維欣公司勞工名卡、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9520號函文、維欣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維欣公司112年8月15日銷貨單、告訴人張穆聖與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張穆聖間、維欣公司員工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69476號卷第10至21頁)、維欣公司薪資簽收條1份(見偵緝字第783號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1萬8,001元,金額非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與告訴人張穆聖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張穆聖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穆聖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約定先行給付第1期(10萬元)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穆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張穆聖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為1萬8,00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張穆聖,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第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乃淵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某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附近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貸款整合訊息,經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陳淑文閱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與暱稱「小陳」之人聯繫,暱稱「小陳」之人即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陳淑文,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與告訴人陳淑文相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上之統一超商內面談,並向告訴人陳淑文佯稱:須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製造資金流動,始得貸款成功等語,致告訴人陳淑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賢安街2號及惠安街交岔路口,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當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告訴人陳淑文經通知金融帳戶凍結,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虛擬帳戶,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電子支付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號、第801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門號)我忘記是台北還是板橋車站附近的遠傳門市辦的,壹個門號兩百元,大概辦了三個左右,辦的當天就交出去了。

我辦了兩次,是不同天,但是是交給同一個人,兩次都是辦的當天就交出去了,每次都是辦三個左右的門號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本案門號及前案A、B門號均係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同一天申設一節,有本案門號及前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283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前案不同之人,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被告確係將本案門號及前案A、B門號同時交付同一人,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及前案A、B門號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新北檢貞宏113偵緝782字第113905440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4月16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本案被訴有關告訴人陳淑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張穆聖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穆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提告) 112年2月11日 假客服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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