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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旭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旭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洪婷瑩住處,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合計淨重23.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愷他命1包(淨重0.4836公克)出借予洪婷瑩而無償轉讓偽藥。
嗣於翌(31)日8時30分許,洪婷瑩因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遭查獲(洪婷瑩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為警扣得上開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旭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婷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洪婷瑩毒品案之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洪婷瑩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洪婷瑩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4頁至第7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本件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亦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
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漏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
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予洪婷瑩,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洪婷瑩聯繫本案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上開其與洪婷瑩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反面、第66頁至第74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洪婷瑩為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雖係本案被告轉讓予洪婷瑩之偽藥,然並非於本案所扣得,且屬另案洪婷瑩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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