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77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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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震熊與告訴人陳志強及蔡怡雯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而有爭執,被告林震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16分許、同年8月13日晚上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轉角處,持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陳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及油箱蓋;

於同年8月3日晚上9時46分許,破壞告訴人蔡怡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及油箱蓋,並將鐵釘及水加入該機車油箱內,致其等之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志強及蔡怡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志強、蔡怡雯告訴被告林震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志強、蔡怡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未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把及鐵釘數個,雖為被告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陳志強、蔡怡雯機車之物,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屬被告所有,且該等器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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