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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阿安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54分許,在上開回收廠內,本應注意妥善管理回收物並設置防護措施,以避免滾落至道路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妥善管理之鐵罐回收物遂隨風滾落至車道上,適告訴人郭晴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回收場前,車前輪輾壓該鐵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足舟狀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立方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晴芬告訴被告劉麗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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