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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協誠受魏月里委託,與鄭美協商處理債務問題,然未能達成共識,劉協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前某時許,在鄭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旁,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樓梯間,張貼有鄭美之照片,文字內容為「無恥、無良、博歹餃」之海報,而以此方式指摘、辱罵鄭美,足以毀損鄭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美告訴被告劉協誠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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