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85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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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DA SUZANA BT DAHLAN ABDUL (中文名: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DA SUZANA BT DAHLAN ABDUL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LINDA SUZANA BT DAHLAN ABDUL(中文名:琳達,下稱琳達),受僱擔任褚清之看護,平日與褚清同住○○○市○○區○○路000巷0號,其於照顧期間得知褚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之放置處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在上開住處內,未經褚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褚清放置在衣櫃內之本案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於每次提款後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原處。

嗣褚清之女兒褚鯉嫺補登上開帳戶存摺後,發覺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琳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開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居留事由為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

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在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本案提款卡,並於每次提款後將之放回原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原判決既認定行為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他人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提款卡平日皆置於我房間衣櫃之衣服底下,並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而被告亦供稱:每次提款後,即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4頁反面),堪認被告每次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目的,僅在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其於使用完畢後又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本案提款卡據為己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屬「使用竊盜」,核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2日 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店 5,000元 2 112年9月23日 ①9時43分許 ②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①2萬元 ②5,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2萬元 4 112年10月2日 ①10時23分許 ②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5 112年10月9日 ①9時55分許 ②9時56分許 ③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昇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6 112年10月16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昇店 1萬元 7 112年10月22日 1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1萬元 8 112年10月24日 ①10時16分許 ②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9 112年10月26日 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2萬元 10 112年11月1日 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2萬元 11 112年11月3日 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雅店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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