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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友人舒禹翔住處外,持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尺1支,伸入該住處鐵門以勾住該處鐵門裡面把手後開門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舒禹翔所有之帝瓦雷音響1顆(DEVIALET、序號N41X01421TQ9A〈起訴書誤載為N4X0142TQ9A〉、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900元;
下稱本案音響),得手後即離去,並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澄橘數位工作室(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負責人彭康俊收購本案音響,彭康俊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澄橘數位工作室,以1萬元之價格向陳勁瑋收購之,再以YAHOO拍賣、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嗣因舒禹翔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禹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舒禹翔、證人彭康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讓渡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蓋用「僅供3C買賣使用」)各1份、本案音響外盒序號及外觀照片共6張、澄橘數位工作室刊登商品網頁資料截圖及店家聯繫方式截圖共2張(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
至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尺1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勾住鐵門把手後開門進入屋內,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再者,被告係以鐵尺伸入告訴人住處鐵門以勾住鐵門裡面之把手後開門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持鐵尺伸入鐵門而踰越鐵門安全設備之開門方式,顯已使該鐵門安全設備尚失其防閑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於起訴書泛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音響,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以1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澄橘數位工作室負責人彭康俊,業據證人彭康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且有上開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告變賣所得之現金1萬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此部分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有如前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尺1支,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鐵尺是在前往行竊地點之途中所撿拾,已經丟棄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頁),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鐵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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