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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天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天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9日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另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⑴玻璃球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驗前淨重0.017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4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之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傷害、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5公克)之殘渣袋1個,因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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