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94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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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三十七包(總淨重八十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九點五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柏全於113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購買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7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7包(總淨重80.35 公克,驗餘淨重7 9.54公克,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6.42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核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併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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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27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偵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伯」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陳柏全因另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成分及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警方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67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扣案毒品含有如附表所示成分及重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6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從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重量 1 編號1至37毒品咖啡包37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淨 重:80.35公克 驗餘淨重:79.54公克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6.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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