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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44、1497、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7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1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15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警於113年2月4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復於同(4)日1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054公克、0.1127公克)。
經警於同(4)日21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第1726號)。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文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5月20日新北檢貞審113毒偵1244字第11390633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5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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