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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妤婷與告訴人陳敬昌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持裝有糞便之瓶罐,朝告訴人陳敬昌、陳姵錡潑灑,致陳敬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及陳敬昌、陳姵錡2人之衣物均沾染糞便,因而貶損陳敬昌、陳姵錡2人之名譽,並致令其等衣物遭污染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敬昌、陳姵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敬昌、陳姵錡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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