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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丙○○住處公寓,先至頂樓發現5樓丙○○住處窗戶未關,即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16時許,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金牌8面(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相機、掌上遊戲機、遊戲機各1台(合計價值7萬8,000元)、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3,000元)、手錶6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丙○○、甲○○、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丙○○住處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6頁至反面),自屬踰越窗戶之竊盜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3人住處行竊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寧,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3萬元、鑰匙1副;
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金牌8面(價值2萬元);
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相機、掌上遊戲機、遊戲機各1臺(合計價值7萬8,000元)、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3,000元)、手錶6支,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丙○○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捌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掌上遊戲機、遊戲機各壹台、存錢筒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錶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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