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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志
徐德駙
林心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長志與告訴人王俐璇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王俐璇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心如為母女關係。
陳長志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奇麗實業社工廠(下稱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俐璇之頭髮並以打巴掌方式毆擊王俐璇臉部數次,致王俐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瘀傷、右手肘挫瘀傷、右腕挫傷與右膝挫淤傷等傷害,適在場之工廠員工被告兼告訴人徐德駙及林心如未先報警求救或將陳長志與王俐璇隔開,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徐德駙徒手毆打陳長志背部數下,林心如則徒手以打巴掌方式毆擊陳長志臉部一次,致陳長志受有顏面鈍傷、唇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陳長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德駙,並徒手以打巴掌方式毆擊林心如臉部一次,致徐德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右胸與右眼窩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林心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挫瘀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肘挫瘀傷與雙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長志、徐德駙、林心如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俐璇、徐德駙、林心如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陳長志之告訴;
告訴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中亦撤回對被告徐德駙、林心如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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