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04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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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51分許,從2樓氣窗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昌弘復健科診所」內,竊取甲○○管領置於櫃台內之數據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從上開氣窗離去。

嗣甲○○發現遭竊,調閱診所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弘復健科診所(委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市場送菜員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數據機1台、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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