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12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艷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26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3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10公克,驗餘淨重0.778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艷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7、37至40頁);

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33、73頁);

另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⑴黑色粉末1包(扣案物品編號2、檢體編號:C0000000-0B),驗前淨重0.0836公克,取樣0.08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案物品編號1、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淨重0.781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7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1月25、26日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看護、須撫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業於鑑驗時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憑,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80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扣案物品編號3、檢體編號:C0000000-0A),並未檢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