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25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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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54分許,在告訴人吳佳穎所經營並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寵物美容店內,徒手砸毀店內美容推車、美容器具、寵物專用吹風機、櫃台玻璃容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佳穎。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佳穎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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