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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60、76839、76945、78477、78483、78676、78682、78684、79454、80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附表二編號1至3、6、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5、7至10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二、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侵入蔡蕙芝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地址詳卷)住宅前土地(開放式,作為車庫使用),以老虎鉗剪斷連接蔡蕙芝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之電線線路、冷媒管而著手竊盜,致該電線線路、冷媒管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蔡蕙芝,嗣當時恰在上址屋內之蔡蕙芝因聽聞異音外出查看,歐陽君亦因而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三、案經林正國、王宥翔、林建良、鄭春吉、施秀佩、蔡雅竹、黃彥智、蔡蕙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歐陽君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6945號偵查卷第8至9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月19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67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6839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日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483號偵查卷第9頁);
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68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682號偵查卷第13頁);
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684號偵查卷第7至8頁);
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477號偵查卷第7至8頁);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龍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574號偵查卷第6、13、16至18、21至23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蕙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遭破壞之室外機管線照片4張、維修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454號偵查卷第9至12、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既能剪斷電線線路、冷媒管,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電線線路及冷媒管之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屋主蔡蕙芝發覺異常前往查看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違反藥事法、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冷氣1臺;
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
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錢包1個、麥當勞禮券1份、現金100元;
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斜背包1個、智慧型手機2支;
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
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現金6千元;
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鋁門窗內框3個;
就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鋁梯1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前開冷氣、冷氣室外機、手機、鋁門窗內框等物均已變賣,惟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三星廠牌J7黑色手機1支、VIVO牌廠牌深藍色手機1支,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黑色塑膠袋1個;
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張、會員卡2張;
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錢袋1個;
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SIM卡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林正國 (提告) 112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油飯攤販) 徒手竊取林正國所有放置於油飯攤販座位區桌上之黑色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25,000元) 2 王宥翔 (提告) 112年10月21日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屋外 徒手竊取王宥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1臺(價值25,000元) 3 王宥翔 (提告) 112年10月19日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屋外 徒手竊取王宥翔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元) 4 林建良 (提告) 112年10月13日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仁店 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林建良所有放置於門市櫃檯之錢包1個(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會員卡2張、麥當勞禮券1份、現金100元,價值共約2千元) 5 謝日來 (未提告) 112年10月10日18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抓漏公司 徒手竊取謝日來所有放置於公司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智慧型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價值共約1萬元) 6 鄭春吉 (提告) 112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 徒手竊取鄭春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3萬元) 7 施秀佩 (提告) 112年10月9日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民華店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施秀佩所管領、放置於門市櫃檯鐵櫃內之錢袋1個(內有現金6千元) 8 蔡雅竹 (未提告) 112年10月26日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貨車車斗上 徒手竊取蔡雅竹所有放置於貨車車斗上之鋁門窗內框3個(價值8千元) 9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0月27日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蔡雅竹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梯1個(價值2千元) 10 黃彥智 (提告) 112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仁愛國小警衛室 徒手竊取黃彥智所有放置於警衛室內之三星廠牌J7黑色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牌廠牌深藍色手機1支(2支價值未超過3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麥當勞禮券壹份、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內框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二 歐陽君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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