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7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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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倫(原名:蔡華庭)



王炯然


郭宇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1、1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炯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宇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倫(原名:蔡華庭)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發現其配偶林汶靜(後已於109年10月22日離婚)留宿蘇子堯,竟與其友人郭宇謙、王炯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秉倫、郭宇謙、王炯然一同毆打蘇子堯,致蘇子堯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蘇子堯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秉倫、郭宇謙、王炯然復限制蘇子堯離開現場,並由蔡秉倫、郭宇謙以「一隻腳20萬兩隻腳40萬加上雙手總共80萬」、「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蘇子堯,致蘇子堯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秉倫遂囑使王炯然陪同蘇子堯至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8萬元,連同身上之現金1萬元,蘇子堯共計交付19萬元予蔡秉倫,就剩餘21萬元部分,蔡秉倫則要求蘇子堯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票號:WQ0000000號)1紙為擔保。

嗣經蘇子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空白本票1本、手機1支及現金49,000元(業已發還蘇子堯)。

二、案經蘇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秉倫、王炯然、郭宇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倫、王炯然、郭宇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堯、證人林汶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祥、龔哲緯、林泰宇、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520號偵查卷第177至181、185至199、206至211頁、109年度他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秉倫、王炯然、郭宇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蔡秉倫、王炯然與郭宇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蔡秉倫、王炯然是否構成累犯部分,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蔡秉倫、王炯然、郭宇謙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3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權,雖有不該,惟其等取得之款項共計19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3人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62萬7千元(計算式:25萬+12萬7千+25萬=62萬7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請求撤銷緩起訴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和解協議在卷可參,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秉倫因發現其配偶林汶靜留宿告訴人,不知理性處理,即與被告王炯然、郭宇謙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個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共計62萬7千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王炯然前有因詐欺案件、被告蔡秉倫前有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蔡秉倫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帷幕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炯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宇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蔡秉倫、王炯然、郭宇謙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9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中49,000元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達62萬7千元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面額21萬元之本票(票號:WQ0000000號)1紙,固亦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本案被告蔡秉倫、王炯然、郭宇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追償,且稱該本票已經遺失,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票據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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