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27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菜刀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動輒持菜刀作勢攻擊,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經營機械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36號
被 告 陳宗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懋與李虹毅素不相識,雙方同時追求陳曉萍而互生嫌隙。
陳宗懋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27分許,因上開感情糾紛與李虹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2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談判,詎陳宗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時41分許,在上揭地點,手持菜刀1把朝李虹毅逼近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李虹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虹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虹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恫嚇告訴人李虹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梁影戎、呂子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逼近,並作勢揮砍告訴人,惟遭證人梁影戎自後方攔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菜刀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菜刀1把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1把朝告訴人逼近,並作勢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甫結束飲用酒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素未謀面、互不相識,彼此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我說「要給你死(臺語)」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的朋友有攔阻我,因為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所以我也沒有反抗,就順勢把菜刀收起來等語,核與證人梁影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揮舞刀械經證人梁影戎攔阻後,並無持續追砍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受傷等情,尚無法僅憑此一事實,逕予斷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