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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克淇係告訴人蕭櫻柳之鄰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1,因認告訴人蕭櫻柳所架設在公共場所之監視器設備對其出入口拍攝,遂以徒手損壞告訴人蕭櫻柳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致該監視器設備腳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櫻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櫻柳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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