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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下稱本案土地)」,應補充為「(面積430.54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
同欄第5 行所載之「借用」,則應更正為「租用」。
二、補充「被告王聖宏於113 年4 月8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向告訴人張山塗、張清輝、張式璋(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成功租得本案土地,自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擅自利用向他人租得之機具,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積花土,進而竊佔本案土地得手,所為對本件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本件以前曾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竊佔本案土地之範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至今猶乏實據可資佐憑其已移除傾倒之花土,回復本案土地之原貌,且迄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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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明知其未取得新北市○○區○○段地號72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詹佳峰(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挖土機後,即於前述時日擅自將整地需要之花土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得逞。
嗣因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山塗、張清輝、張式璋於111年4月24日17時47分許至本案土地發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山塗、張清輝、張式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同案被告詹佳峰所有之挖土機將整地需要之花土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使用不知情同案被告所有之挖土機,將整地需要之花土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山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山塗、張清輝、張式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挖土機將整地需要之花土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得逞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488174號函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挖土機將整地需要之花土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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