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秋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中午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郭秋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11日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郭秋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4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112年9月25日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8至10頁、第35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2年8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頁),足見員警於攔停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01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