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52,2024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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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06號、偵字第7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其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3351號
被 告 黃少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寬和謝宜臻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少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至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9套房內,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黃少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臻之臉部6下,並咬傷謝宜臻之下顎,致謝宜臻受有左眼周邊、左眼窩、左側顴骨、左嘴角瘀青、下顎破皮等傷害。
㈡於112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健安檢驗所」,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黃少寬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謝宜臻之頭髮,致謝宜臻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黃少寬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謝宜臻之手機,並扭折手機致背板碎裂,致該手機背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宜臻。
㈢於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許,黃少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宜臻,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黃少寬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住謝宜臻之左腳及頸部,啃咬謝宜臻之大腿、右手臂,至謝宜臻受有左上肢體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頸部泛紅之傷害,並向謝宜臻恫以:「我要讓你死」等語,使謝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6月3日7時許,黃少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斧頭揮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頭枕處,並以LINE向謝宜臻恫稱:「信不信我砍你,你再說我傷害的事,我就會去找你的家人」等語,使謝宜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宜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毆打告訴人謝宜臻臉部6下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沒有咬她下顎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告訴人拉走,並拿走她的手機,沒有弄壞等語。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手和大腿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當天告訴人要自殺,我是抓著他不讓他走,咬告訴人的手,後來是因為我氣喘發作,躺在地上才咬他大腿,我沒有說要讓他死,我說是自己快死了等語。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持斧頭砍副駕駛座之頭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斧頭是工作土木工程上用的,約10公分而已,也沒有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砍你,你再說我傷害的事,我就會去找你的家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左眼、左顴骨、下顎傷勢照片3張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受有左眼周邊、左眼窩、左側顴骨、左嘴角瘀青、下顎破皮等傷害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頭部傷勢照片3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體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頸部泛紅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背板照片1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之手機背板碎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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