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3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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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淙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震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鄭淙文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扳手既足以拆卸機車避震器,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行竊,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避震器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民國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75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於民國112年3月21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蘇俊賢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詎鄭淙文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機車之後避震器1支後,即逃逸離去。
嗣經蘇俊賢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賢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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