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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李柏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80、7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典與李柏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3時至4時19分間某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即力行路1段123巷一側),見柯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該處,以不詳之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之,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柯進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4月25日9時10分許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柯進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3日4時20分許,由林明典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柏毅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一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部、由陳建龍管領之鋼筋用電動剪刀1把、大電鋸1把、小電鋸1把、電動磨刀馬達1顆、電動手持切割器1把、紅外線雷射(綠光)1組、5.5 3C電纜線20公尺、2.0單心電線5捲(價值共65,5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陳建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林明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0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陳翊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9萬元)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即利用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陳翊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陳翊民),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明典、李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李柏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645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70080號偵查卷第27至34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翊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尋獲車輛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林明典、李柏毅係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此等圍籬用途在於防堵他人入侵,具有防閑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該處屬大門,尚有未恰。
是核被告林明典、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核被告林明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明典與李柏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典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李柏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林明典、李柏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林明典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柏毅前有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明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賣魚、無須撫養家人,被告李柏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須撫養祖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明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李柏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林明典、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得之鋼筋用電動剪刀1把、大電鋸1把、小電鋸1把、電動磨刀馬達1顆、電動手持切割器1把、紅外線雷射(綠光)1組、5.5 3C電纜線20公尺、2.0單心電線5捲,事後均係由被告林明典拿走處分,被告李柏毅並未分得財物一節,業經被告林明典、李柏毅供述在卷,是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僅被告林明典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林明典因此部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明典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明典、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被告林明典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明典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用電動剪刀壹把、大電鋸壹把、小電鋸壹把、電動磨刀馬達壹顆、電動手持切割器壹把、紅外線雷射(綠光)壹組、5.5 3C電纜線貳拾公尺、2.0單心電線伍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柏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林明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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