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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賽鴿參隻及鳥籠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然倘共犯中有「限制責任能力人」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振煒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甲、乙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煒、少年甲、乙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分擔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煒、丙男、少年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甲、乙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少年甲、乙均未滿18歲之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部分賽鴿已自行飛回,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煒、少年甲、乙共同竊得賽鴿11隻及鳥籠3個,嗣雖將賽鴿悉數放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失竊之賽鴿僅回來8隻,尚有3隻未返回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頁),是自行飛回之賽鴿8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返回之賽鴿3隻及鳥籠3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徐宇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朋與原同案被告李振煒(下稱李振煒、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有罪)、原同案少年陳某、賴某(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稱少年甲、少年乙,所涉罪嫌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徐宇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振煒,於民國110年3月7日23時56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39巷口處(下稱集合點)與少年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少年甲會合後,將B車懸掛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由徐宇朋駕駛B車搭載李振煒及少年2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丙○○之鴿舍,徐宇朋、李振煒與少年2人於110年3月8日3時9分許抵達上開鴿舍附近後,由少年2人下車竊取上開鴿舍內之賽鴿共11隻與3個鳥籠得逞後。
徐宇朋復駕駛B車搭載李振煒、少年2人返回集合點,將B車停放在集合點,徐宇朋再駕駛A車搭載李振煒、少年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上開房屋)藏放竊得之賽鴿與鳥籠,再由丙男於110年3月8日9時7分與45分許、同日11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向丙○○恫稱:想要取回賽鴿就要給付金錢,才會歸還賽鴿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僅坦承關於竊取告訴人之鴿子部分之事實,否認其餘事實 2 李振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少年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與李振煒、少年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鴿子後,鴿子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並允諾會分錢給少年甲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關於告訴人之賽鴿與鳥籠有遭被告等人竊取,有丙男撥打電話向其恫稱須給付金錢方能取回賽鴿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相關蒐證照片、涉案門號之申登人與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與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李振煒、丙男、少年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賽鴿與鳥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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