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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舜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舜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偉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竹林山觀音寺」,補述為「竹林山觀音寺第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趙勝宏」,更正為「鄭偉舜」;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車問題,而起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其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1號
被 告 鄭偉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舜與趙勝宏素不相識。
詎鄭偉舜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觀音寺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趙勝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要求趙勝宏下車理論而徒手抓住趙勝宏左手臂,致趙勝宏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曾佩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10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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