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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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旭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致綱」,補充為「陳致綱(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第4行「陳致綱」,更正為「蕭旭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致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夥同陳致綱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共同竊得之VIVO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手機由同案被告陳致綱帶走等語明確,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蕭旭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陳致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王義駿醉倒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致綱上前,徒手竊取王義駿放置在口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VIVO手機1支,得手後即放入陳致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2人旋即分別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王義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旭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旭利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致綱指示,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義駿放置於口袋內之VIVO手機1支得手,並將之放入被告陳致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2 被告陳致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致綱、蕭旭利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倒臥在該處之告訴人,被告蕭旭利有上前靠近告訴人後蹲下,之後被告蕭旭利有在返回被告陳致綱及其車輛旁,並有拿物品給被告陳致綱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義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倒臥在該處,嗣後發現口袋內之VIVO手機1支遺失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蕭旭利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致綱指示,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義駿放置於口袋內之VIVO手機1支得手,並將之放入被告陳致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旭利、陳致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蕭旭利、陳致綱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蕭旭利、陳致綱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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