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49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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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庭凱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以供該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51分許,先將其不知情之母游蕎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號「orm0000000oud.com」,再由陳庭凱以本案門號收受該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該會員帳號之註冊手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號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會員點數而取得不知情之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燕傳送訊息佯稱:因申辦貸款填寫資料時有誤,需要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能解凍云云,並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蔡幸燕匯入款項,致蔡幸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4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陳庭凱即以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蔡幸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景瀚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游蕎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蔡幸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289號偵查卷第15至21、25、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本案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以供該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以本案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以供該他人進行驗證註冊電子交易網站帳號進而行詐,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自陳係以2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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