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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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折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日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⒈一、第1行補述「陳彥旭與陳乙臻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8樓」。

⒉一、㈠第1行「112年1月某時許」,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

⒊一、㈠第3行「新臺幣」後補充「(下同)」。

⒋一、㈡第1行「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1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⒌一、㈡最末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密碼黏貼於上)」。

⒍一、㈢第1行至最末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台新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40,000元」,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乙臻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104萬元(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思以己力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其斯時女友放置在家中之財物及提款卡,復持所竊取之提款卡 提領達25次、合計新臺幣104萬元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屢犯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後,目前仍在假釋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提領或轉匯之數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測量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折合新臺幣1萬4,000元之日幣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遭提領款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合計104萬元,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有部分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業已賠償6萬元等語明確,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101萬元(計算式:30,000+1,040,000-60,000=1,010,000)及折合新臺幣1萬4,000元之日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告訴人遭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彥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彥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彥旭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83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樓,徒手竊取陳乙臻放置在上址抽屜內之新臺幣30,000元及折合新臺幣14,000元之日幣,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乙臻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㈢陳彥旭取得台新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台新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40,000元。
二、案經陳乙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乙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白書1紙 被告於111年7月至8月間,竊取告訴人之台新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轉匯共1,040,000元之事實。
4 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自台新帳戶提領、轉匯共1,040,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罪嫌。
又被告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台新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錢財、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台新帳戶提款卡、犯罪事實一㈢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8日3時57分 20,000元 2 111年7月18日3時57分 20,000元 3 111年7月18日3時58分 20,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7時45分 30,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7時49分 20,000元 6 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 20,000元 7 111年7月18日17時54分 20,000元 8 111年7月18日22時30分 20,000元 9 111年7月19日0時35分 20,000元 10 111年7月19日0時36分 20,000元 11 111年7月19日0時37分 20,000元 12 111年7月19日0時38分 30,000元 13 111年7月19日0時38分 20,000元 14 111年7月19日0時41分 50,000元 15 111年7月19日0時43分 10,000元 16 111年7月20日3時17分 150,000元 17 111年7月20日3時20分 30,000元 18 111年7月22日3時35分 30,000元 19 111年7月22日3時36分 150,000元 20 111年7月23日14時17分 70,000元 21 111年7月23日14時19分 30,000元 22 111年7月23日14時20分 70,000元 23 111年7月25日2時56分 150,000元 24 111年7月25日2時58分 15,000元 25 111年8月9日2時23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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