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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勳儒
蕭凱苰
李杰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5分許,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時,因不滿丁○○騎乘機車對其等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詹○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及保安街1段口,將丁○○攔下,丙○○、戊○○及甲○○圍住丁○○,向其叫囂、質問丁○○為何要按喇叭,丙○○並持銀色手槍造型之打火機抵住丁○○之頭部,戊○○則徒手拍打、以腳踹丁○○騎乘之機車車頭,致丁○○因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117至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7頁、第167至173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公然於路口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113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甲○○雖因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甲○○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就不用再談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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