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4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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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宏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4日)、120小時(5日)內某時許」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是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一個禮拜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我家)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然距離112年4月16日13時12分採尿時間回溯業已超過5日甚久,是本案採驗尿液之結果,顯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致,待驗尿結果出爐,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握有確切實據查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甫於112年12月11日才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確切時間、地點其已經忘記等情不諱,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從而,被告於警詢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是被告並未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前(即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甚為明確,頂多是事後自白,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確時間、地點等,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及111年至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市場賣豬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2弄31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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