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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35分許,因與告訴人陳文雄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起訴書漏載「連城路」)261巷,以「幹你娘」辱罵陳文雄,足以貶損陳文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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