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6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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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参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家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1年5月8日17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1年5月8日17時36分、17時38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100,000元、40,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100,000元、40,000元(合計共140,000元,惟其中2,000元與本案無關)」。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吳宇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111年5月8日透過手機跟被告訂購手錶、耳機跟筆,我依他的指示,價額總共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但因為他之前多給我一隻手錶,要把金額補回去,所以我就匯款140,000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是告訴人共給付被告140,000元之價款,其中2,000元部分既屬告訴人先前已經收受商品之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非屬犯罪所得,故扣除該筆價款2,000元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13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2,000元=13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楊家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絡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業因將他人交付購買電子商品之金錢轉用於個人高風險投資而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竟仍為取得金錢以投注運動彩券以賺取暴利或以他人購物價金填補先前已下訂客戶之電子商品價金(即俗稱之「後金補前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7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宇軒詐稱:可以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出售Apple Watch 45mm 3支、AirPods第2代共10個、AirPods PRO第2代共10個、Apple Pencil第2代共10支(於下合稱本案商品)云云,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誤信楊家絡確有與其交易之真意,遂於111年5月8日17時36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楊家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楊家絡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用於繳付個人消費款項或另用於投注運動彩券,並以藉口向吳宇軒拖延交付約定商品之時間,續與吳宇軒斷絕聯繫,吳宇軒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收取購物價金後,與證人約定交貨時間,然此後藉口拖延並斷絕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功能匯款140,000元至楊家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進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及被告於111年5月9日10時11分以後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雖自犯罪事實欄所載而自告訴人處獲匯款共140,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本案商品價金僅為138,000元,所餘2,000元乃被告與告訴人其他交易之價金,與本案犯嫌無關,是就被告犯罪所得13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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