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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21、70922、70923、76474、78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刑府王爺宮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林宜良所管理、掛在神明脖子上之金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繩子,而後竊取該金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宜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宮廟內神明桌前玻璃擋板及神明桌上之指紋經比對與盧剛祖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9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阮文霖所有、放置於電動自行車上之充電線1條(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阮文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充電線1條(已發還阮文霖)。
㈢於112年9月9日13時30分至同日16時2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停車格,見曾煥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曾煥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曾煥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富榮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陳富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陳富榮),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9月15日0時30分至同日10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發動余文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余文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余文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富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99429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921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煥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922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呂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923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4號偵查卷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文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8912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至⑩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9日。
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⑪至⑬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合於累犯規定,然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有上述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人力公司工作、須撫養妹妹的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金牌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充電線1條、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陳富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剪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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