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5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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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並經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見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並於同年1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相同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兼及詐欺得利行為)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前案既已先於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貞敬113偵緝651字第11390161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得利(起訴誤為幫助詐欺取財,併予說明)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本件被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洪 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明知電話號碼為個人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用以掩飾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該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fhbdcgvfnjh」,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結識曾千祐,並向曾千祐佯稱:若不依指示購買GASH、RazerGold點數,將散布曾千祐之裸露影片等語,使曾千祐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晚上8時54分、晚上10時13分,購買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GASH、RazerGold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即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及某時,分別將GASH點數存入上開帳號,而RazerGold點數則存入新加坡某公司帳號內。嗣曾千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千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黃阿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黃阿魚」要自己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曾千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價值共計28,000元之點數卡與暱稱「陳詩涵」之人等情。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回覆資料 被告之上開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瑋雖辯稱:伊以為「黃阿魚」要自己使用等語,然亦坦認:伊有交付5個電話號碼給「黃阿魚」,伊不相信該等電話號碼「黃阿魚」都是自己使用等語,被告供述顯屬矛盾,不可採信。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販賣上開門號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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