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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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呂宥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頓傷等傷害」更正為「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宥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且毀損告訴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失金額,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振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25分許,與其女友黃雅蔓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口,搭乘傅政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呂宥振因細故與傅政雄發生口角,詎呂宥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拆下椅背之靠墊毆打傅政雄,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頓傷等傷害,呂宥振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椅背靠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擊破,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傅政雄。
嗣傅政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拆下椅背之靠墊毆打告訴人,並持上開椅背靠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擊破等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晴采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頓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7張 證明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遭被告擊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想怎樣都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係在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因情緒激動氣憤所為之言論,且該言詞亦非明確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上開舉止固使告訴人心生不快,而有失妥當,然客觀上尚不足認定係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推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明確表達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三)惟被告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傷害、毀損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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