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61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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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布夾壹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鄭惠中住處,以攀越圍牆方式侵入上址屋內,竊取鄭惠中所有之長布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自後門離去。

嗣鄭惠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陳鴻傑遺留在上址前門之拖鞋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陳鴻傑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081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被告係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犯罪,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長布夾1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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