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0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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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73、6674、6675、6676、6677、6678、6679、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自成門市內,趁店員蔡麗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奶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並在該店廁所內飲用完畢。

嗣經蔡麗華發覺商品遭竊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鄧世弘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商品,且無人注意,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59元)即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獲上情。

三、鄧世弘另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時,見該店門口擺放商品,且無人注意,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來一客杯麵牛肉蔬菜風味1碗(價值25元)後即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獲上情。

四、鄧世弘於112年5月8日4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飲料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面蔡楊桃汁1瓶(價值25元)後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後,查獲上情。

五、鄧世弘於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麒麟BAR啤酒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後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六、鄧世弘於112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源福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飲料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松茶尋味飲料1箱(價值420元)後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張詩薇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七、鄧世弘於112年7月25日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麒麟BAR啤酒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後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八、鄧世弘於112年7月26日8時12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每朝健康綠茶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朝健康綠茶1箱(價值912元)後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邱文川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九、鄧世弘於112年7月26日8時46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茶裏王台式綠茶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茶裏王台式綠茶1箱離去時,經民眾發覺並告知店長邱文川,邱文川旋即追出並討回商品,鄧世弘則逃逸離去。

案經店長邱文川報警查獲上情。

十、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張智堯所經營之即品王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十全果醋3箱(價值共計720元)後逃逸離去。

十一、鄧世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自成店內,趁店員顏奇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樂多綠茶1瓶(價值30元),並躲入該店廁所內飲用完畢。

嗣經顏奇敏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十二、鄧世弘於112年8月17日22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源福門市前,見該店門口擺放商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李有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義美小泡芙盒裝餅乾3箱、拜旺旺大保庇餅乾3袋(價值共計2,181元)。

嗣經李有朋報警而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蔡麗華、邱文川、張詩薇、張智堯、顏奇敏、李有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世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被告鄧世弘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偵27223卷第1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1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犯罪事實九之店長邱文川,雖在事發時,當場討回茶裏王台式綠茶1箱,被告之竊盜犯行仍屬既遂。

被告另於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辯稱:「只要我東西我有還給對方,我就否認我犯竊盜罪。」

云云,亦非可採(見偵緝6673卷第25頁)。

㈢爰審酌被告才32歲,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一再偷竊。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已不宜輕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之前案紀錄表)。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罪。

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父親過世後,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思覺失調,及混合憂鬱症,與家人溝通不良,時常離家出走,並因饑餓而進入便利商店行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署立新北醫院出院摘要病歷、工作證、社工名片及和解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5頁)。

堪認辯護人主張應屬真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110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罹患失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辯護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描述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路邊隨地大小便,作勢攻擊路人及衛生局人員,住院期間無故對空謾罵又自言自語,並攻擊護理師2次。

然該醫院亦認為,被告後期情緒平穩,態度有禮,言談可切題回應,無明顯妄想或幻覺干擾症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爰審酌被告情狀,確與一般單純喜歡不勞而獲的竊盜犯不同。

然被告並非初犯,其在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9頁之前案紀錄表)。

本案竊盜次數又高達12次,實已不容輕縱,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但考量被告確為失覺失調症所苦,而本案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又均同意從輕量刑,因認對被告施以較低之應執行刑,即為已足。

不宜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在犯罪事實一及十一,分別竊得全家超商自成門市之牛奶2瓶(價值共72元)、樂多綠茶1瓶(價值30元),上開物品價值合計102元(計算式:72元+30元=102元)。

惟被告已與全家超商自成門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爰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超過所竊物品價值甚多,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七、八、九,分別竊得統一超商富信門市之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59元)、來一客杯麵牛肉蔬菜風味1碗(價值25元)、黑面蔡楊桃汁1瓶(價值25元)、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麒麟BAR啤酒1箱(價值768元)、每朝健康綠茶1箱(價值912元)、茶裏王台式綠茶1箱(業經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店長邱文川討回,見偵57570卷第5頁背面,邱文川之警詢筆錄),上開物品合計價值2,557元(計算式:59元+25元+25元+768元+768元+912元+0元=2,557元)。

惟被告已與全家超商富信門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58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十,竊得張智堯之即品王商店店內之十全果醋3箱(價值共計720元)。

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陳稱,十全果醋1箱內有30包果醋,3箱共有90包,價值共720元(見偵57630卷第5頁背面)。

則一包果醋價值應為8元(720元÷90包=8元/包)。

告訴人張智堯於事發後取回2包十全果醋,有張智堯之警詢筆錄、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57630卷第5頁、第1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8包十全果醋,價值共704元(8元×88包=704元)。

雖告訴人張智堯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未向被告索賠,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故該88包十全果醋,仍應依前引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在犯罪事實六、十二,竊得統一超商源福門市之黑松茶尋味飲料1箱(價值420元)、義美小泡芙盒裝餅乾3箱(1箱價值468元,3箱合計1,404元用【468元×3箱=1,404元】,詳偵61728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李友朋之警詢筆錄)、拜旺旺大保庇餅乾3袋(1袋價值259元,3包合計777元,同樣詳李友朋之警詢筆錄)。

其中「拜旺旺大保庇餅乾」2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有朋,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61728卷第13頁、第21頁),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黑松茶尋味飲料1箱、義美小泡芙盒裝餅乾3箱、拜旺旺大保庇餅乾1袋,合計2,083元(420元+1,404元+259元=2,083元)。

惟被告已與全家超商福源門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181元(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十全果醋捌拾捌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一 全家超商 自成門市 店員蔡麗華之警詢證詞 偵27223卷第6頁至第7頁 店員蔡麗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7223卷第12頁至第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3日扣押筆錄 偵27223卷第14頁至第1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身分證】 偵27223卷第17頁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27223卷第18頁 二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43950卷第6頁至第7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交易明細1張 偵43950卷第8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43950卷第9頁正背面 三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43950卷第6頁至第7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交易明細1張 偵43950卷第8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43950卷第10頁正背面 四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42098卷第5頁正背面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偵42098卷第6頁至第7頁 五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57570卷第4頁正背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57570卷第11頁正背面 六 統一超商 源福門市 店長張詩薇之警詢證詞 偵49232卷第6頁至第7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49232卷第8頁正背面 張詩薇之報案資料 偵49232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七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57570卷第5頁至第6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57570卷第12頁 八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57570卷第5頁至第6頁 邱文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57570卷第9頁至第10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57570卷第12頁 九 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 店長邱文川之警詢證詞 偵57570卷第5頁至第6頁 邱文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57570卷第9頁至第10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57570卷第12頁背面 十 即品王商店(張智堯) 告訴人即店主張智堯之警詢證詞 偵57630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5日扣押筆錄 偵57630卷第8頁至第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7630卷第11頁 十全果醋2包照片1張 偵57630卷第13頁 十一 全家超商 自成門市 店員顏奇敏之警詢證詞 偵61725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5日扣押筆錄 偵61725卷第15頁至第1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61725卷第19頁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偵61725卷第20頁正背面 被告和扣案物樂多綠茶之照片2張 偵61725卷第21頁 十二 統一超商 源福門市 店員李友朋之警詢證詞 偵61728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偵617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61728卷第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偵61728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被告和扣案物旺旺大保庇餅乾2袋之照片2張 偵61728卷第24頁 店員李友朋之報案資料 偵61728卷第34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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